原告张某某,男,29岁。
被告朱某某,女,2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一展,现在被告身边生活。由于被告与原告恋爱之前认识一位男朋友,在双方要盟定终身之时,被告给原告承诺过,不再见前男友。但被告不信守诺言,欺骗原告,背着原告与前男朋友接触饮酒,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双方感情恶化,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从北京回莆田时从其管理的公司用于发放工资的x元取走。
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虽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见前男友是意外,双方没有不正当来往,其取走x元是经原告父母同意的,现用于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一展,现在被告身边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并已生育一孩子,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婚姻,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建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