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山西省闻喜县X村民。该杨某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疲劳驾驶晋x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x+850M时(宁强县路段),与其前方麻某某驾驶的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其车上乘座人员唐某高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之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唐某高系钝性外力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汉中市X路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麻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唐某高无事故责任。
本院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唐某高的近亲属谢某香、唐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于2010年11月1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除过被害方向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麻某某、交强险保险公司、座位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外,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丧葬费1.52万元、家庭生活困难帮助金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1.02万元。以上款项均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唐某某、谢某、麻某某、海某某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留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民事赔偿方面积极给予受害方赔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