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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XX、宋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武陟县X镇X村“康熙饭店”门口,用面包车挡住路口不让行人通行。武陟县X镇X村的宋XX等人推摩托车正准备绕路通行时,被宋某某等人殴打,后宋某村的宋XX路过欲拦架又被宋某某等人殴打,致宋XX、宋XX受伤。经鉴定,宋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XX、宋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宋XX的陈述、证人康XX、刘XX的证言、宋XX的人体残伤测定、宋XX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受伤部位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宋XX、宋XX,致宋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宋XX、宋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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