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赵某某经人介绍到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装运车间从事装卸货物工作,按件计酬。2008年2月底,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体制改革,将装运车间整体对外发包。同年3月1日,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赵某某等发出“告全体装车工书”,要求承包方优先招聘吸收现有装车工、包装工,希望全体装车工、包装工积极配合公司工作,确保公司改革的顺利推进。赵某某以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不愿与新的承包单位签约而离开。2008年3月19日,赵某某等人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4日,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某等人未提供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申诉的主要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作出汉区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赵某某遂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承担2003年起至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赵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1400元(280元/月×5个月)。
二、上诉人赵某某自愿放弃在原审中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被上诉人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本案时将该费用直接给付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多预交的5元上诉费,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朝晖
审判员赵某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