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镇X村第18生产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第三人贵港市覃某林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镇X村第18生产队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镇X村第18生产队以已经与第三人贵港市覃某林场就鱼塘及鱼塘边的房屋补偿问题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与第三人贵港市覃某林场就鱼塘及鱼塘边的房屋补偿问题协商解决为由而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镇X村第18生产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贵港市覃某区X镇X村第18生产队负担。
审判长杨浩
代理审判员王健玲
代理审判员林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