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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某,男,55岁,。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靳某某因建房欠原告砖款,后陆续支付一部分。2009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砖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靳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靳某某建房时,通过殷建华介绍向原告购砖。2009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靳某某仍欠原告x元砖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殷建华书写欠条内容,靳某某签字。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某某砖款壹万元正(x)盖房用款靳某某09.8.7”。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曾诉至法院,因被告同意协商解决,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不支付所欠砖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砖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砖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至还清砖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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