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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某某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品公司)、王某某、熊某、王某某、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重庆国际贸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冯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怡丰花园X幢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委托代理人蔡雪川,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

委托代理人邹浩然,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某某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品公司)、王某某、熊某、王某某、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登、吕荣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婷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东,被告某某药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渝,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雪川,被告熊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浩然,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2月,某某药品公司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经某某银行审查批准,2010年4月,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与某某药品公司签订了《贷款确认函》,约定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向某某药品公司贷款100万元,月利某1.5%,贷款期限36个月,双方确认该贷款受《某某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所约束。王某某、熊某、王某某、周某乙签订了担保人声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某某药品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某某银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某某药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3187.34元,截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某27537.61元,罚息2718.78元,并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在贷款月利某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王某某、熊某、王某某、周某乙对某某药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某药品公司、王某某、熊某、王某某、周某乙共同支付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1055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药品公司、王某某、熊某、王某某、周某乙承担。

被告某某药品公司辩称,首先,某某药品公司的贷款行为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次,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提出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某及罚息,已超出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某某药品公司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属实,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无异议,但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请求的利某及罚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熊某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王某某承诺贷款由其个人偿还,与熊某无关,并向熊某出具了承诺书。同时,某某银行的客户经理也表示熊某不承担责任,熊某只是在担保书上履行了签字手续。故熊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没有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也不知晓担保事宜,担保书中“王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乙辩称,周某乙没有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也不知晓担保事宜,担保书中“周某乙”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某某药品公司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在《某某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贷日相对应之日期;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某、支付费用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某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某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应赔偿因贷款人聘请第三方催收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当日,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为某某药品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签名。同日,熊某作为担保人,为某某药品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签名。

2010年4月12日,某某药品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了《贷款确认函》,双方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某1.5%,月还款金额36152.40元;本确认函所列月还款额系由本行基于本行所公布的该产品利某所作出的匡算,实际月还款金额以本行的最终确认为准;本确认函受本行《某某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所约束。当日,某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偿还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12日。嗣后,某某药品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王某某、熊某也未按照担保人声明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1年10月12日,某某药品公司尚欠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73187.34元,利某27537.61元,罚息2718.78元,共计703443.73元。

另查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为支撑其要求王某某、周某乙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举示了2010年2月4日其分别与王某某、周某乙签订的《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两份。对此,王某某、周某乙均表示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也未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签名,并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2012年2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4日《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担保人签名栏“王某某”的签名及指纹以及对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4日《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担保人签名栏“周某乙”的签名及指纹进行了鉴定。同年2月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经鉴定《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上,担保人签名栏“王某某”、“周某乙”的指纹均不是本人的指纹;担保人签名栏“王某某”、“周某乙”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书写。为此,王某某、周某乙分别预缴了鉴定费3000元。

庭审中,某某药品公司举示了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主要载明:承诺人王某某;承诺人对于2010年4月12日由承诺人以某某药品公司名义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00万元一事,该款项由承诺人进行偿还等。同时,某某药品公司陈述,该笔借款系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某某药品公司无关。对此,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认为,该笔借款是某某药品公司所借,王某某对某某药品公司的承诺与本案无关。熊某举示了承诺书一份,上载:“此笔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金额,由本人王某某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某某银行客户经理周某乙婷于现场亲眼见证双方达成协议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用以证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表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为证明其为催收该笔贷款产生的律师费,举示了其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贷款确认函、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药品公司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并与某某银行签订贷款确认函,王某某、熊某签署担保人资料和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某某药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某某药品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关于保证人王某某、熊某的保证责任问题。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对此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某保证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不但表明认可了合同上的内容条款,而且确定了承担合同权利某务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因此,熊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某、熊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某某药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王某某、周某乙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某果。本案中,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担保合同并非王某某、周某乙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因此,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某某、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贷款人催收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赔偿,但在本案中,贷款人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因此,对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药品公司、熊某所举示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对债权人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并无约束力,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公司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不能支撑某某药品公司、熊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此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于利某、罚息的约定也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某药品公司、王某某所提出的调整贷款利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药品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73187.34元、截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某27537.61元、罚息2718.78元,共计703443.73元。并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673187.34元为基数,在贷款月利某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某;以利某27537.61元为基数,在贷款月利某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熊某对被告重庆某某药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189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药品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并由王某某、熊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受理费890元。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此款由原告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周某乙各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涛

代理审判员潘登

代理审判员吕荣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婷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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