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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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洪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于2006年8月至9月11日止,伙同唐某国、谭华六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970元,铂、钯金戒指、项链、手机等物,价值5639元,销赃得款16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携带撬棍伙同唐某国(另案处理)及谭华六(已判刑)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被害人曾某甲家,敲门后得知室内无人,唐某国、谭华六则分别从洪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拿出撬棍撬门,由洪某某望风,谭华六与唐某国入室盗窃,盗得男式铂金戒指1枚(重约11克,价值人民币1980元)、女式铂金项链1条(重约8•8克,价值人民币1584元)、女式钯金戒指1枚(重约9•55克,价值人民币995元)、三星E63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40元)。尔后,销赃得款1550元,3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元。

2、2006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谭华六、唐某国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户,在得知室内无人后,唐某国便与谭华六分别持撬棍撬开被害人唐某某房门,被告人洪某某一伙入室窃得现金970元,3人各分得赃款300余元。

3、2006年9月11日晚6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伙同谭华六、唐某国窜至衡阳市界牌瓷厂家属区X栋X户,由谭华六撬开房门后,3人入室盗得被害人谢某某三星牌D4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销赃得款100元,3人共同挥霍。

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谭华六、唐某国在衡阳市石鼓医院住宅楼X户欲撬门入室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同案人谭华六、唐某国被抓获,洪某某逃脱。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在亲友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甲、唐某某、谢某某、曾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唐某国、谭华六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洪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虽然上诉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其系入户盗窃,盗窃价值6609元,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其法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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