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1月19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1986年6月19日起至1988年12月18日止)。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农历3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与邓某开(已判决)共谋后,以外出打工为由,将同村村民贺某高之妻廖某某拐骗到河南省博爱县X镇,以2200元卖给该镇X村民钟某某为“妻”,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4日(农历),被告人杨某与邓某开(已判决)共谋后,以外出打工为由,将同村村民贺某高之妻廖某某拐骗到河南省博爱县X镇,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该镇X村民钟某某为“妻”。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参与拐卖廖某某的事实经过;2、同案人邓某开的证言证实了杨某参与拐卖廖某某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杨某、邓某开拐卖的事实经过;4、证人钟某某、蒋某、贺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罗某某证言证实了廖某某被被告人等人拐卖的事实经过;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上列罚金及追缴款项,限被告人杨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学峰
人民陪审员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周某秀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