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4月22日,被告在卢氏县X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陆续在该社借款5000元、3500元、3200元,利率分别是6.825‰和8.3‰,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实在信用社借过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其无话可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借据三份,证实被告曾在2001年4月22日、2002年2月3日、2006年3月20日陆续在朱阳关信用社贷款5000元、3500元、3200元。2、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不像是自己的亲笔签名,但表示信用社确实向自己催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4月22日、2002年2月3日,被告先后与朱阳关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5000元、3500元,月利率均为6.82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06年3月20日,被告又向该社借款3200元,月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一年,即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20日。在此期间,被告曾三次付利息:2004年9月25日分别对5000元借款付息1721.25元、3500元付息908.25元,之后又对3200元付息1814.8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为此原告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下借款及利息:
借款本金5000元,自2001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6.825‰计息至还款之日,(已付息1721.25元),并自2001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3.412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
借款本金3500元,自200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6.825‰计息至还款之日,(已付息908.25元),并自200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3.412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
借款本金3200元,自200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至还款之日,(已付息1814.88元),并自200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罚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波
审判员刘仕方
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