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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父母及亲人不好,加之俩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闹矛盾,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某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诉至中,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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