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琳,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钟某斌。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琳,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钟某斌。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有矛盾,双方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时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格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