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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樊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姐。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乙之妹。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樊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樊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李某乙以做摩托车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当时被告李某乙及其妻子樊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担保人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还加盖了汝州远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款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迟迟未还。2009年5月26日我再次找被告时发现他们经营的摩托车门市关门了,现在被告现谁也找不到了,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樊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樊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李某乙、樊某某找到原告李某甲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当天由四被告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00)约定月息为1%。欠款人樊某某、李某乙;担保人李某弟、李某丙。2008年9月18日”。该欠条上还加盖了汝州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四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借款予以偿还。

另查明:汝州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丁,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汝州市X路X号。该场所现已关门,经营人员不知去向。被告李某乙、樊某某分别系汝州市X乡十里小学、汝州市X乡十里中学(市八中)的教师,夫妻二人均于2009年6月份开始不在学校教学,现在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在本院立案后接受本院调查时均称借李某甲的款属实,就是现在没钱,等有钱就还帐,本院工作人员后来通知开庭再次联系时均无法联系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樊某某、李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李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8年9月18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延鹏

代理审判员牛丽娜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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