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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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锋、王某甲挪用公款、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分别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6年12月18日,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为躲避诉讼债务,经领导研究决定,王某甲将单位在建设银行郑州直属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剩余的x元,假借吴××个人借款的名义取出,由王某甲保管。2007年8月,由于当时股票、基金形势比较好,时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财务科长兼会计的被告人李某某,与时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王某甲,预谋用该公款为其二人购买基金,盈亏由二人平均分担。同年8月21日,王某甲和李某某一起到中信银行,王某甲将其保管的x元的维修基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上,将该款及该银行卡上的个人存款凑够x元,用于二人个人申购光大优势基金。该申购款仅申购了x.09的份额(一元一份额),减去2189.91元交易费后,剩余未申购款x元于次日被该基金公司退到该银行卡上,该基金至今未被赎回,仍由王某甲保管。

王某甲于2009年4月3日归还了x.50元,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了x.50元。至此,该x元全部归还完毕。

二、贪污罪

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财务科长兼会计期间,伙同本公司出纳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二人负责发放单位工资的职务便利,采取将虚假工资单入账,多造少发职工工资的形式,多套取了本公司公款x.80元人民币,该款在李某某与王某甲分别交接财务后,仍不交于公司,一直被王某甲占为已有。二人商定其中的x余元作为李某某个人钱款折抵上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中的基金申购款。

2010年4月26日,李某某、王某甲分别将赃款5万元共计10万元退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吴×、刘×、张××、郑×、张××、杨××、董××、吴××的证言,职务证明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财务交接清单,借条、对账单、存款凭条、基金账户清单查询、光大保德基金公司书证、银行卡明细等书证,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会计凭证上的虚假工资单据及从中信银行提取的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职工工资单据,王某甲未入账的相关票据,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收款收据,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挪用数额有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且指控数额不对,应是9万多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认为挪用数额应为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侵吞公款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挪用数额有异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辩解称是李某某让让9万多元先放到其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自首。2、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且挪用公款数额应为x元。3、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并提供中信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出具的明细单及证人张××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6年12月18日,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为躲避诉讼债务,经领导研究决定,王某甲将单位在建设银行郑州直属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剩余的x元,假借吴××个人借款的名义取出,由王某甲保管。2007年8月,由于当时股票、基金形势比较好,时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财务科长兼会计的被告人李某某,与时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王某甲,预谋用该公款为其二人购买基金,盈亏由二人平均分担。同年8月21日,王某甲和李某某一起到中信银行,王某甲将其保管的x元的维修基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上,将该款及该银行卡上的个人存款凑够x元,用于二人个人申购光大优势基金。该申购款仅申购了x.09的份额(一元一份额),减去2189.91元交易费后,剩余未申购款x元于次日被该基金公司退到该银行卡上,该基金至今未被赎回,仍由王某甲保管。

王某甲于2009年4月3日归还了x.50元,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了x.50元。至此,该x元全部归还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2、证人张××、郑×的证言,证实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为躲避诉讼债务,经公司研究决定,由王某甲将单位在建设银行郑州直属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剩余的x元,假借吴××个人借款的名义取出,由王某甲保管等事实。

3、证人李××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王某甲向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归还了x.50元的事实。

4、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物资集团公司文件、河南省木材总公司文件、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王某甲职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任职情况及二人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5、河南省木材公司财务账本及凭证,王某甲用于购买基金所使用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甲购买基金明细等相关书证附卷,佐证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挪用公款购买基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3月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财务科科长兼会计,被告人王某甲自2005年3月份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财务科副科长兼出纳。其中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二人负责发放单位工资的职务便利,采取将虚假工资单入账,多造少发职工工资的形式,多套取了本公司公款共计x.66元,用于补发职工工资等事项。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文峰被调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并对财务进行交接,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被调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并对财务进行交接,但二被告人对上述多套取的公款现金x.6未予交接,一直由王某甲占有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还商定将上述未上交的公款作为李某某个人钱款折抵上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中的基金申购款。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分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对采取将虚假工资单入账,多造少发职工工资的形式,多套取了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公款,以及二人分别被调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交接财务后,仍有9万多元现金未交接、未入账,亦未交还河南省木材总公司等事实均有供述。

2、证人张××、郑×、吴×、刘×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采取将虚假工资单入账,多造少发职工工资的形式,多套取了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公款,以及二人分别被调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交接财务后,未将剩余现金交接等事实。

3、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物资集团公司文件、河南省木材总公司文件、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出具的李某某、王某甲职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任职情况及二人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河南省木材公司财务账本及凭证,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财务交接清单,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会计凭证上的虚假工资单据及从中信银行提取的河南省木材公司职工工资单据,王某甲未入账的相关票据,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采取将虚假工资单入账,多造少发职工工资的形式,多套取了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公款,以及二人分别被调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交接财务后,仍有9万多元现金未交接、未入账,亦未交还河南省木材总公司等事实。

5、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司会鉴字第[2010]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了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以虚假工资单入账,多造少发职工工资的形式,多套取了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公款的数额。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能够印证。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李某某、王某甲退赃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作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又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造少发工资款的形式,共同侵吞公款九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对挪用公款的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为x元,该款由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决定由王某甲保管,王某甲作为河南省木材总公司的出纳亦应当妥善保管该款,但作为河南省木材总公司会计的刘文峰与王某甲共谋将上述款项申购基金,虽然最终申购成功x.09元,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已将x元公款挪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贪污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数额为x.80元,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中信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出具的一份明细单,并称该明细单显示的x.2元系补发河南省木材总公司部分职工的工资,应从贪污数额x.80元中扣除,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贪污的数额应为x.6元。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份被调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并对财务进行交接,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0月份被调离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并对财务进行交接,但对二被告人对多套取的公款现金x.6未予交接,且交接的财务亦不显示该款,该款一直由王某甲占有,且二被告人还商定将上述公款作为李某某个人钱款折抵上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中的基金申购款,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主观上具有占有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称王某甲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已全部归还挪用款项且已退出贪污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王某甲贪污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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