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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现年40岁。

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5500元。同年9月1日向我借款3000元,合计8500元。一月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之来院。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同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潮_

2010年1月11日

书记员牛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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