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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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3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2011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4日晚及次日中午,兴隆镇X组的任某锋(已判决)因与驻在该村的银桥乳业公司挤奶站职工张某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于7月15日下午5时,在其堂兄任某锋(已判决)的策动下,两人同去挤奶站找张某。途中又纠合詹某(已判决)、被告人任某四人去挤奶站张某房间。任某锋先在张某左眼部打了一拳,任某用靠背椅某张某头部砸了一下。然后四人对张某拳打脚踢,张某逃出房间后,任某锋又用小木凳在张某头上打了一下。之后,四人将张某围打一阵后被群众拉开。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任某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又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泾阳县银桥乳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张某在本县X村XX挤奶站工作期间,因挤奶事宜与南程村任某锋(已判决)产生矛盾。2002年7月14日晚及15日中午,任某锋与张某在挤奶站因挤奶之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15日下午4时左右,任某锋堂兄任某锋(已判决)从白王镇回家,听到其堂弟之事便去其家中探望,期间任某锋将与张某发生打架一事叙述了一遍,后任某锋说:“走,到医院去看病,路过挤奶站时把张某找一下”。当行至挤奶站时,碰到任某,詹某(已判决)二人。任某锋叫任某、詹某一起去挤奶站。任某锋先进入张某的房间,在张某左眼部打了一拳,任某用靠背椅某张某头部砸了一下,詹某在张某背部打了一拳后四人对张某拳打脚踢,张某即跑出房间,任某锋又用小木凳在张某头上打了一下,此后四人围打张某被围观群众拉开。当晚张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因左眼损伤建议转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脉络膜破裂,左眼黄斑出血,玻璃体混浊,住院10天。8月30日入住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左眼脉络膜破裂,住院16天。张某的伤情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为重伤。2011年9月22日下午,任某在其姐夫呼X的电话联系下,在延安市X区向公安干警投案。

泾阳县人民法院2004年对任某峰、詹某故意伤害一案调解时,任某之母毛XX给付任某锋5000元让对张某进行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我在挤奶站工作期间因挤奶之事与任某锋发生矛盾,2002年7月14日晚与7月15日14时许发生争执并撕打。7月15日下午16时许,我一个人在挤奶站办公室休息,有一个小伙进来,问我是否张某,便一拳打在我的左眼部,接着几个人将我打倒,他们用拳头、椅某、小木凳打我,其中一人我认识是任某锋。

2、证人黑某、李某乙证言证实:听到张某喊,跑去看见张某满脸是血,任某锋和其他三个人打张某,还用小木凳打张某。李某乙同时还证实在此事前张某和任某锋发生过撕打。

3、证人任某X证言证实:7月15日中午14时,他到挤奶站见侄子任某锋与奶站的张某打架,就帮忙打张某。

4、同案犯任某锋、詹某、任某锋判决书及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同案犯任某锋、詹某二人因殴打被害人张某于2004年4月2日分别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案犯任某锋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张某24000元的协议,由任某锋赔偿12500元,詹某赔偿11500元。

5、毛XX(任某之母)、任某锋证明材料证实:泾阳县法院于2004年对本案进行赔偿调解时,任某之母毛XX给付任某锋5000元让对张某进行赔偿。受害人张某表示谅解。

6、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2002年7月17日经临床诊断为闭合性上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因左眼损伤建议转院治疗。

7、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于2002年7月30日经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左视神经挫伤、左眼脉络膜破裂。

8、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某左眼脉络膜破裂。

9、任某锋供述证实:任某锋先用拳头在张某脸上打了一拳,任某提起靠背椅某在张某头上砸了一下,自己用拳头在张某背部砸了一拳,詹某用脚朝张某肚子踢了一脚后,张某便跑到外面,满脸是血,任某锋提起一个小木凳朝张某头部砸了两下,任某和詹某看银桥乳业公司司机来了,他们两便用拳头和小木凳在司机黑某身上打,后被群众拉开。

10、詹某供述证实:任某用一把淡黄色的靠背椅某在张某头上砸了一下,椅某当时被打烂了。后来在房子外面张某倒在地上以后,自己用拳头在张某面部靠下的部位打了一下,任某、任某锋、任某锋他们围住张某乱踢乱打。

11、任某锋供述证实:任某用靠背椅某在张某头上砸了一下,而且用拳头也打了。

12、司法鉴定书证实:张某左眼视力严重障碍,结论为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任某对本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泾阳县X村XX挤奶站。

14、抓捕经过:2011年9月22日下午,任某在其姐夫呼X的电话联系下,在延安市X区向公安干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任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邱某某提供呼X证言以证实2011年9月22日凤凰派出所民警让呼伟帮助找任某,呼X带公安人员到延安市X区虎头帽工地,给任某打电话劝其归案,任某半个小时后到工地被公安人员带走了的事实,呼X证言与泾阳县公安局抓捕经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受他人指使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其亲属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任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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