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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患严重疾病)。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11月2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患严重疾病)。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贪污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因修建京珠高速公路工程需占用中牟县X镇X村林场林地,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为多获取国家征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经预谋后,遂在林场内伪造假井、假坟,并将伪造的假井、假坟上报给有关单位核查通过,共骗取征用土地国家“附属物”补偿款x元,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将该款项私分并用于个人消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及岳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贪污数额中的x元系村民岳某害分得,不应认定为三被告人贪污。

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岳某甲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应就其本人分得的x元承担刑事责任,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岳某乙犯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x元,其仅就本人分得的x元承担刑事责任,系从犯,且愿意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因修建京珠高速公路工程而占用中牟县X镇X村林场林地,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为多获取国家征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经预谋后,在林场林地内伪造假井、假坟,并将伪造的假井、假坟上报给有关单位核查通过,共骗取国家征用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5万余元,三被告人将其中的x元私分并据为己有,其中岳某甲、岳某乙各分得x元,张某某分得x元。

案发后,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分别退出赃款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岳某丙、朱某某、岳某丙、耿某某、岳某丁、武某某、武某某、武某某、武某某、岳某丙、武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附属物”补偿款收据、现金付出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分别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和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贪污数额为x元的指控,经查,该x元中,有x元系村民岳某害分得,该款三被告人并没有据为己有,故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数额,三被告人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贪污数额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岳某甲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岳某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在土地“附属物”的清点、确认、上报以及补偿费用的协调过程中,其均利用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积极参与。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为村党支部书记进行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其身份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其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协调等工作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仅就本人分得的赃款承担刑事责任某辩解意见,经查,因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无论其本人最终分得多少赃款,其均应当对所有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根据其每人分得赃款的多少,在对其处以刑罚时会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被告人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岳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其本人也参与“附属物”的清点,最后和另外二被告人分得数量相当的赃款。上述事实证明,岳某乙在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贪污数额达x元,依法应当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其具体的贪污数额,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具备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处以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据此,应对被告人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岳某甲、张某某、岳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其中扣除原被羁押二日。)

三、被告人岳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四、赃款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某

审判员李转变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的等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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