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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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茶陵县X镇x。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0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犯某于2007年10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0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犯某于199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某夺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0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x。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0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犯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x某、被告人x某、x某及其辩护人x某、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x某溜至其姨妈x某家将停放在堂屋里的一辆蓝色飞肯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然后联系一出租摩托车的男子将该摩托车拖运至#m江乡X村一摩托车维修店内,将该摩托车车锁更换后骑至潞水镇X村墟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x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00元。

2、2011年8月1日,被告人x某向被告人x某提出以后其偷得的摩托车由x某负责销售,卖得的钱由两人平分,8月2日被告人x某窜至严塘镇X组x某家破窗入室,盗窃x某的一辆红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至南冲村一无人处,而后被告人x某和x某一起将该车托运至茶陵县城转盘附近,被告人x某给600元钱和一台手机作为被告人x某的报酬,后被告人x某将该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段建兵。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

3、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x某在严塘镇X组x某家采取挖墙打洞的方式进入屋内,将x某停放在堂屋内的黑色“x”牌男式摩托车盗走,骑至茶陵县城转盘处联系买主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

4、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某得知被告人x某在盗窃摩托车销售,便向被告人x某提出偷一辆较新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卖给其自用,x某答应了。2011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x某、x某到云阳山赤松仙游泳池游玩时,见游泳池旁停有一辆红色豪爵牌银巨星女式摩托车,便起盗心,由被告人x某放哨,被告人x某撬开摩托车锁,然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附近的草丛中,当晚天黑后两被告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茶陵县城转盘“旺旺宾馆”附近,后以1400元钱将该摩托车销给事先约定的被告人x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

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注册信息登记表、销售发票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x某、x某、x某、x某的陈述;4、被告人x某的立功材料;5、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6、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x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x某、x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x某事先与盗窃摩托车的犯某分子同谋,对盗窃的机动车辆予以收购,数额较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某、x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某、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x某、x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某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x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盗窃其姨妈x某家摩托车的事实,不应认定为盗窃,其理由是被告人x某从姨妈x某家推摩托车出来的全过程是在x某的视线范围内及掌控下,当时x某并没有制止或提出异议,可见,x某对被告人x某从其家里将摩托车推走的行为是认可的,故不应认定为秘密窃取;2、被告人x某、x某共同盗窃x某家的摩托车过程中,被告人x某不是主犯,其理由是(1)盗窃摩托车的犯某不是x某,因x某系智残人员,是基于被告人x某的教唆下而实施的盗窃行为;(2)从窃取的摩托车出卖后分赃的情况看,均是x某决定的,3、认定被告人x某盗窃数额巨大持有异议。(1)x某盗窃其姨妈x某家的摩托车不应认定为盗窃,该车价值4300元,也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2)被害人x某家的红色豪爵牌悦星女式摩托车购进价5180元,使用了一年半之久后,鉴定价格5200元,高于购进价,显然不客观真实,4、被告人x某能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x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x某辩称,被告人x某在共同犯某中系从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x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x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所以其不应是盗窃罪,而是销赃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x某溜至其姨妈x某家将停放在堂屋里的一辆蓝色飞肯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然后联系一出租摩托车的男子将该摩托车拖运至#m江乡X村一摩托车维修店内,将该摩托车车锁更换后骑至潞水镇X村墟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x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局追激归至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茶陵县公安局在x某处扣押了一辆飞肯牌男式摩托车的情况;2、摩托车合格证,注册信息登记表,销售发票及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情况;3、领车表证明了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领回了的情况;4、茶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飞肯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4300元钱的情况;5、被告人x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中午,其在自家门前田里做农活,其家大门关了,但未上锁,当时,其看到侄子x某径直到其家里,一会儿其看到x某将其家停放在儿子谭建勇房内的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7-FMT-(略)\车架号x(略))推出来了,其随他骑去,将车骑走后,一直未还,后头听x某的母亲说,摩托车被x某卖给清水人了。同时证明,颜招在是其亲侄子,从小摔坏了大脑,智力低下,希望对其从轻处理;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严塘派出所民警提押一名男子到清水警务室查找该男子所盗销赃到清水的一名蓝色男式飞肯牌两轮摩托车,而这辆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正好是其朋友x某今年7月份在清水墟上从一个青年男子手里花700元钱买到的,x某外出打工,车借给其在用,x某让其把车送到清水警务室的情况;7、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在县城租摩托车至离其姨娘x某家不远的地方,然后,步行到姨娘家,见姨娘家大门没锁,家里没人,便溜到姨娘家里将姨娘x某家的男式两轮摩托车推到坪里,然后,用x某家的固定电话联系一个摩托车出租司机过来将摩托车拖至#m江乡X村一摩托车修理店换了摩托车锁,其将该车骑至茶陵县城转盘附近的七地饭店吃饭时,碰到清水一个老头,问其摩托车是不是出卖,其回答是,便将带到清水矿屋,而给其将摩托车卖给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得款700元的情况。

2、2011年8月1日,被告人x某向被告人x某提出以后其偷得的摩托车由x某负责销售,卖得的钱由两人平分,8月2日被告人x某窜至严塘镇X组x某家破窗入室,盗窃x某的一辆红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至南冲村一无人处,而后被告人x某和x某一起将该车托运至茶陵县城转盘附近,被告人x某给600元钱和一台手机作为被告人x某的报酬,后被告人x某将该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段建兵。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200元。经查明,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该摩托车被追缴归还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茶陵县公安局在x某处扣押了一辆红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2、摩托车合格证、注册信息登记表、销售发票及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3、领车表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领回的情况;4、茶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豪爵悦星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5、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2日,其奶奶打电话跟其说家里的摩托车被盗了,家里翻得乱七八糟,其立即从深圳赶回家,到家后发现卫生间窗户被撬开了,停放在家里的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被盗了,同时证明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x的情况;6、证人x某证言证明,其孙x某在茶陵县城理发部做事,大概今年8月13日晚(农历七月十四某),其孙x某骑了一辆很新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到家里,其孙子说是在茶陵县城花2000元钱从别人手里退的,要其拿2000元钱给其,2011年9月1日潞水派出所民警说其孙x某买来的摩托车是赃物,要依法扣押,并要其孙子去派出所讲明情况,因其孙子外出打工,其特地来说明情况;7、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在其与x某偷摩托车之前的一天晚上,其和x某在东仔招待所玩,到了晚上12点,x某到东仔招待所喊租住在此附近的x某,喊了几声后,没有答应,其就出来问他有什么事,x某说其与x某说好了,偷辆摩托车卖给x某,现在人却找不到,跟着x某进到打牌的房间,看x某打牌,随后x某拿了起子和“T”型工具跟着x某走了,其就回去睡觉了。第二天其听见x某在问x某要钱,旁边还停了一辆红色豪爵牌悦星女式摩托车,当时x某说没钱,x某说“你给700元钱给我,摩托车给你”,x某就从其妻子处借了700元钱给了x某,其听说x某候将该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到潞水的情况;8、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其和x某在一起玩时,x某跟其说“以后你偷了摩托车我来卖,卖得的钱两人平分”,其答应了,第二天晚上7、8点钟左右,其溜到本村x某家,用锯条将x某家洗澡房窗户的木杠锯断入室,将x某家的摩托车偷出来,直推到南冲无人的地方,然后步行至茶陵县城找到x某,喊x某一起去把摩托车抬回来,x某就到x某处拿了起子和“T”型开锁等工具,骑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到南冲村其放摩托车的地方,x某用“T”型工具开锁,没有成功,然后,由x某用自己骑来的男式摩托车用绳子绑住偷来的摩托车,其则骑在车上,将摩托车拖到县城,停放在旺旺宾馆大厅里,第二天x某给了其600元钱和一台手机的情况;9、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其从朋友处得知,严塘镇X村x某有偷的摩托车,2011年农历7月的一天,其对x某说:“你以后偷了摩托车我帮你卖掉,钱平分”,x某同意了。过了三、四某的一个晚上10点钟左右,x某来到旺旺宾馆找其说偷了一辆摩托车,喊其一起把摩托车抬来,然后其要x某将起子和“T”型开锁钢片给其,其骑摩托车载着x某到了x某存摩托车的地方,其用绳子捆住偷来的摩托车前端,另一端绑在其骑的男式摩托车的后面,然后拖到了茶陵县城旺旺宾馆,第二天,其给了600元钱和一台手机给了x某,两天后,其将该摩托车以1900元卖给了叫兵兵的潞水青年男子。10、经质证,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害人x某家的被盗红色豪爵悦星牌女式摩托车以5180元购于2010年1月3日,2011年8月2日被盗,2011年9月27日经鉴定价值为5200元,被害人x某自己陈述该车目前可值4500元左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车价值可认定为4500元。

3、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x某在严塘镇X组x某家采取挖墙打洞的方式进入屋内,将x某停放在堂屋内的黑色“x”牌男式摩托车盗走,骑至茶陵县城转盘处联系买主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该摩托车被追缴归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在x某处扣押了一辆x摩托车的情况;2、摩托车合格证、注册信息登记表、销售发票及照片,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3、领车表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领回的情况;4、茶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x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价值3200元的情况;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其开车回家,见其伯母x某在其家里哭诉,称家里的摩托车被盗,其便到伯母家查看现场,见厨房的土砖墙被人搬开一个洞,摩托车被盗走的情况;6、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3、4时左右,其从县X村家里,然后溜到离其家不远的“生毛”家里,趁“生毛”家没人在家,在“生毛”家土砖侧墙的搬开个洞,溜入室内,在生毛儿子的卧室内找到了该摩托车的钥匙,然后打开生毛家的后门,将摩托车沿着生毛家的后门小路骑出来,骑到茶陵县城转盘处,联系x某见面,约人准备交易,被巡逻队员抓获,该摩托车被扣押,然后,其配合巡逻队员将x某、x某、x某抓获的情况。

4、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某得知被告人x某在盗窃摩托车销售,便向被告人x某提出偷一辆较新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卖给其自用,x某答应了。2011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x某、x某到云阳山赤松仙游泳池游玩时,见游泳池旁停有一辆红色豪爵牌银巨星女式摩托车,便起盗心,由被告人x某放哨,被告人x某撬开摩托车锁,然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附近的草丛中,当晚天黑后两被告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茶陵县城转盘“旺旺宾馆”附近,后以1400元钱将该摩托车销给事先约定的被告人x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在被告人x某处扣押了一辆红色豪爵银巨星女式摩托车的情况;2、摩托车合格证、注册信息登记表、销售发票及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情况;3、领车表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领回了的情况;4、茶法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豪爵银巨星女式两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5、被害人x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0日在茶陵县豪爵摩托车专卖店以4800元钱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银巨星女式两轮摩托车,当时是用其父亲张桂庚的身份证购买的,牌照(湘x)。2011年7月28日下午其这辆摩托车和同学x某到云阳的赤松仙游泳池游泳,摩托车锁了大锁停放在游泳池边的停车场,游完泳准备回家,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6、证人x某证言证实,x某和x某经常在其店铺后面的旺旺宾馆住宿,常和其老表x某打牌,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x某对其说x某要搞辆摩托车,已经搞来了,要其联系x某,其就联系了x某,事过两天后,x某跟其说从x某处买了一辆偷来的豪爵女式摩托车,同时x某的证明,x某曾向x某提出要买偷来的摩托车的情况;7、证人x某证言证明,被告人x某曾向x某提出要买偷来的摩托车,并从x某处买了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情况;8、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其和x某骑摩托车到云阳山赤松仙游泳池玩,看到游泳池外坪里停放一辆红色豪爵牌银巨星女式摩托车便起窃意。于是由x某放哨,其负责用携带的“T”型工具打锁,然后2人将摩托车藏匿在附近偏辟的地方,回到茶陵县城转盘附近旺旺宾馆后,其要x某联系曾向其提出要偷的豪爵女式摩托车的x某,当晚10时许,其和x某骑摩托车到赤松仙游泳池附近藏匿摩托车的地方,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约定的亮倩理发店,当场告诉x某摩托是偷来的,并以1400元钱卖给了x某,赃款1400元其和x某平分了的情况;8、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的内容相吻合;9、被告人x某供述证明,其在其老表x某开的亮倩理发店玩时认识了x某、x某,并得知x某曾因盗窃摩托车被刑事拘留过,其便对x某说偷一台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便宜点卖给其,结果x某、x某真的偷了一台豪爵女式摩托车,以1400元钱卖给了其的情况。

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了四某告人的身份情况,并证实了四某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x某因犯某于2007年10月3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证明了2008年9月4日被刑满释放的情况;茶陵县人民法院(2006)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x某犯某夺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证明2007年9月24日被刑满释放的情况,同时还证明了被告人x某曾因犯某于199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情况;3、残疾人证明及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了被告人x某系智力残疾人的情况;4、立功报告书证明被告人x某协助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x某、x某、x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x某单独盗窃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7400元,合伙盗窃作案1次,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4500元,共计盗窃价值x元,个人实得1300元;被告人x某为主盗窃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7200元,个人实得2000元,被告人x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个人实得700元;被告人x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x某、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某的数额巨大,被告人x某、x某、x某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过程中,被告人x某、x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被告人x某、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x某、x某均曾因故意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某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

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x某系智残人员,同时被告人x某盗窃一辆价格4300元的摩托车是其姨娘x某家的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四某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挽回归还给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某推走其姨娘x某家中的摩托车是在其姨娘x某的视线范围内推走的,不应认定盗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财物的行为,且对财物进行了销赃处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盗窃罪构成特证。应系盗窃行为,据此,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提出不系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盗窃x某家的摩托车过程中,不是主犯某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应系主犯,据此,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提出不系主犯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提出对被害人x某的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持有异议的,虽然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价格是按鉴定的基准日的价值作出的结论,但考虑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证据的合理性运用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按被害人陈述的价值认定,故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的辩护人辩称,x某在共同犯某过程中系从犯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提出其行为不是盗窃是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事先有通谋,事后实施了预谋的行为,系事先通谋的共同犯某,故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外罚金2000元。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一年,并外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x某犯某所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x某犯某所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x某犯某所得赃款700元,应予

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被告人x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被告人x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廖礼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某概念】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某,不以共同犯某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某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某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某组织,是犯某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某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某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某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某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某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某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某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某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某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某分子有揭发他人犯某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某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某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某情况,同时禁止犯某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某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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