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友铭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郑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筠、夏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某及其改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其与郑某于2006年起开始建立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即孙某在某友铭公司(以下简称友铭公司)内部设立植毛部,为郑某加工产品。2010年1月3日,在遵循原业务关系的精神下,孙某与郑某补充签订了《植毛承包协议》,就结算方式、厂房租金、税金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0日,孙某与郑某就2007年至2010年2月间产生的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郑某尚欠孙某加工款x元,扣除郑某愿为孙某代付的设备款x元,郑某确认尚欠孙某加工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双方一直按照上述《植毛承包协议》的约定继续开展植毛加工业务。经计算,郑某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共欠孙某加工款x.78元未付,加上之前结算至2010年2月的欠款x元,郑某现共欠孙某加工款x.7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支付孙某加工款x.78元。
被告郑某答辩称:孙某是在友铭公司设立的植毛部,郑某只是该公司的员工,孙某是与友铭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而不是与郑某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郑某出具欠条给孙某,只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友铭公司。孙某将郑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植毛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孙某与郑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欠条1份,用以证明郑某曾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孙某加工款x元的事实;
3.送货单211份,用以证明孙某与郑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所发生的加工承揽业务的送货、收货数量的事实。
对原告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某是代表友铭公司签订该协议的,友铭公司对该协议也是认可的,而孙某租用的厂房也是友铭公司的,孙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送货单上亦无郑某的签字,上载收货单位部分为“友铭制刷”,部分为“明发”,事实上签订该协议后孙某一直是在友铭公司的厂房内从事植毛加工业务的。对证据2认为这是郑某的个人行为,未经友铭公司的授权,郑某将该欠条交给友铭公司后,公司经对帐发现对房租费等应扣除费用的结算有误,故要求与孙某重新对帐。证据3上无郑某的签字,上载收货单位部分为“友铭制刷”,部分为“明发”,与郑某无关。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孙某提交的证据1、2,郑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处理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至于郑某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孙某提交的证据3,从形式上看,确无郑某的签字,并且事实上孙某是与友铭公司发生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孙某自2006年起开始承包经营某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住所地为宁波市X区,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的植毛部,即由孙某租赁明发公司的厂房车间,并自行组织人员、自行购买设备等为明发公司生产的毛刷制品进行植毛加工。2008年友铭公司成立后,孙某随之搬入友铭公司,继续为友铭公司生产的毛刷制品进行植毛加工。
2010年1月3日,孙某(作为乙方)与“宁波友铭饰品有限公司老板郑某”(抬头如此,作为甲方)签订了《植毛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来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植毛部的基础上,继续承包经营甲方的植毛部,并重新拟定承包协议,相关事项如下:一、植毛部范围内所有电脑植毛机、手动植毛机、切某、飞毛机、架具等设备,由乙方购买,归乙方所有,所用材料铁丝、毛丝由甲方代购,钱从乙方植毛加工款上扣除,毛丝超过30元/kg时,植毛产品单价需重新商定。二、甲乙双方属于产品加工外包关系,乙方具有独立用工、独立核算的权利,新进员工乙方存其身份证复印件,以方便管理。……”郑某、孙某分别在协议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
郑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孙某出具了内容为“郑某欠孙某植毛加工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11.58万元)。注:此款从2007年到2010年2月份人民币总计(23.282万元),除购买电脑机叁台11.70万元叁台电脑机总款由郑某支付,从孙某植毛加工费帐上扣除,植毛车间所有机器设备属于孙某”等字样的欠条一份。
另查明,友铭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兰建芬(系郑某妻子兰建英的妹妹)、郑某君(系郑某的姐姐),由兰建芬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由郑某在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孙某是租赁明发公司或友铭公司的厂房车间为明发公司或友铭公司生产的毛刷制品进行植毛加工的,2008年后与孙某合作的友铭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虽非郑某,但实际由郑某在经营管理,故郑某于2010年1月3日以友铭公司的名义与孙某签订的《植毛承包协议》,实际是代表友铭公司签订的,而从孙某提交的211份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明发”或“友铭制刷”及自称在友铭公司内部设立植毛部的诉称事实来看,孙某亦应知道其实际是与友铭公司发生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故上述《植毛承包协议》项下发生的业务欠款,孙某要求郑某个人来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郑某以欠款人的身份于2010年4月10日给孙某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从郑某出具的该欠条内容来看,郑某已确认自己是该笔欠款的债务人,郑某应当清楚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别,但仍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向孙某确认欠款,此为债的加入,于法无悖。债的加入并不需要真正的债务人同意,真正的债务人同意与否,也不会影响债的加入的效力。所以郑某未经明发公司或友铭公司的授权或同意而出具欠条,并不影响本案债的加入的效力。因此,孙某持上述欠条要求郑某偿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加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97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人民陪审员郑某俭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