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2月间原告与朋友合伙加工钢筋期间的一次聚餐时通过原告的朋友结识了被告后,被告以修船缺少资金为由,要求原告暂时借资给被告解决其临时资金紧缺。故原告与2009年10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时隔数月,被告又来电要求原告再借x元。故原告从信用社多次转给被告共计x元。上列合计共借给被告x元。尔后,被告仅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借款人民币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共向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林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某尚欠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另外借给被告x元,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笔x元借款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