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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姬某甲、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乙,男,1966年10月X号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姬某甲、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甲、姬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赵某某骑电动车行驶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60米路东时,被被告姬某甲开车门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0年元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66元。

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车辆信息一份、身份信息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是姬某甲,车主是姬某乙;3、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六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花费;4、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及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车损费是1060元;5、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30元;6、停车、拖车费发票及收据四张,金额130元;7、工资表三张;8、护理费证明一份。

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被告姬某甲驾驶鲁x号轿车开车门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元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姬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姬某乙系鲁x号轿车的车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41.46元;车损费9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106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停车、拖车费130元;误工费5152.2元(月平均工资1662元×3个月零3天);护理费880元(新乡市护工工资月800元×1个月零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合计x.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姬某甲驾驶车辆在开车门时,将原告撞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姬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司机共同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甲、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姬某甲、姬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7元由被告姬某甲、姬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赵某某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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