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柴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来院起诉。201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金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柴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7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5月9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柴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宏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5月初,原、被告由开封婚介网介绍相识,2008年9月16日在开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婚前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由双方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某市X区X号楼独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该房为二手房,卖方为于某。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方写的是柴某的名字,房价为x元,面积为175.53。原告购房出资现金x元、装修材料及装修工费出资x元。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因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出资等款未果,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产,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出资款x元、装修费用x元、该房产增值部分价款x元。
被告柴某辩称:涉案房产系被告独资购买,与原告无关,装修费也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共同财产,即便是原告出资,因协议书注明无财产分割,也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其财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证人证言2份,证明于某把涉案房产卖给原、被告,并且于2007年5月底收到原告房款定金x元,2007年8月1日在开封市X街农业银行收到原告房款x元,所打收条名字写的是柴某;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2007年5月29日交定金x元,房价共x元,后来合同价x元;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房价x元;4、存单1份,证明2007年5月29日,签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东大街支行取款x元;5、存折1份,证明2007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共取款x元,该日期与被告方提供的收条2007年8月1日房款x元相符,与卖房人证言相符;6、存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妹妹张某珍于2007年7月30日在巩义农业银行向证据5存折存款x元,用于某告购买该房;7、存款单2份,证明原告张某2007年7月15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取款x元用于某屋装修,与装修工人证言时间相符;8、户口证明1份,证明证据5存折张某林是原告女儿;9、证言4份,证明房屋装修公司为原告装修房屋,包括墙砖、刷某、门窗合计总款共x元;10、婚介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5月初相识;1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24日离婚;12、离婚协议1份,证明201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共同财产中写“无”原因是双方离婚前口头约定在2010年年底被告将涉案房产卖掉,把原告x元购房款、x元装修款、房屋增值费按出资比例一并归还原告,离婚协议不再提及结婚前所购房屋的分割;13、于某、张某珍、魏亚丽、郭长天的证言。
被告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同时即便是本案所涉房产有原告部分出资,因在双方协议中写明了无财产分割,所以应当视为原告对该财产的放弃;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买房人是被告一人,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3、收条7份,证明卖房人于某向柴某出具的收款条,房屋是由被告所出资购买;4、房产证1份、保证书1份,协议书1份,证明证人于某与被告柴某因房屋抵押问题有很大矛盾,于某把房屋卖给被告后又擅自将该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对此不满,于某分别向原告作出保证、双方又签订协议,最终于某把抵押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9日,被告柴某与于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于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市X区X号楼X楼西户(附地下车库、阁楼及其它各项设施)房屋一套卖给被告柴某,房屋价款为x元,被告付定金x元,被告拿到产权登记处本人房屋登记核准通知书后,将房屋款项交给于某。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柴某将房屋定金x元付给于某,该款与被告所提交的2007年5月29日的收条和原告所述的于2007年5月2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东大街支行共取出x元作为定金交付于某以及证人于某证言相互印证。2007年8月1日,于某又收到房款x元,该房款亦与原告所述的于2007年8月1日分两次从其女儿张某琳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区X街分理处的银行存折上共取出的x元作为房款在该分理处交付于某和被告所提交的2007年8月1日的收条以及证人于某证言相互印证。2007年10月18日,于某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于某支付x元的全额购房款,于某应于某到购房款当日内将交易的房产及有关文书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该房产的所有配套及各项费用结清。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初经开封婚介网介绍相识,2008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4日,双方在开封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项显示为无。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房产增值部分的价款x元是否进行评估,原告明确答复不申请评估。并表示如因证据不足,法院对此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买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对此主张,通过于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工行与农行存折和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29日、2007年8月1日的2张某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于某支付购房定金x元和购房款x元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24日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共同财产,即便是原告出资,因协议书注明无财产分割,也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其财产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装修费x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相互印证,且原告所提供的商业银行的存单无法显示取款用途,故对原告主张某从开封市商业银行大梁支行共取款x元用于某屋装修,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产增值部分的价款x元,因原告对房屋增值部分不申请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产增值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由被告承担19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江
审判员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