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向陆X贩卖毒品两包(粗制海洛因,0.26克/每包)并收取现金200元,陆林当场吸食后离开。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依法提取同类毒品18包及贩卖毒品所得现金20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和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