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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姚孟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XX诉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经讨要未还,要求其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写明的是2009年11月借款,而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是10月份的借款,原告的证据不能印证起诉状所诉事实和请求,故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比例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因为生产需要通过陈X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公司财务部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该款由被告付息至2010年1月28日,下余欠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XX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自2010年1月29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三伟

审判员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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