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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某、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X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某、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史某某、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给二被告x元预付款用于购买硫砂,之后买卖硫砂没有谈成,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预付款,二被告退回x元后,下余x元经再三追讨,二被告互相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x元购货款,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2007年秋,被告史某某遇到刘某丙,刘某丙说其伙计刘某甲(原告)想要购买硫砂,史某某说那得需要预付款,于是史某某和刘某丙约刘某甲在栾川县高杆灯处面谈,刘某甲交给刘某丙x元预付款,但后来硫砂生意没谈成,刘某甲让刘某丙退还货款,刘某丙当时没钱,从史某某处借了x元给了刘某甲,这钱原告给刘某丙了,不应向史某某追要。

被告刘某丙辩称,2007年四五月份,原告刘某甲找到刘某丙说想购买硫砂,刘某丙通过史某某联系硫砂,史某某说要先交预付款,后来在栾川县高杆灯处面谈,当时史某某开的面包车,刘某丙坐在车上,原告刘某甲直接把x元货款交给了史某某,这钱刘某丙没有经手,刘某丙只是中间人,所以刘某丙并不欠原告刘某甲的钱,原告不应向刘某丙讨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史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秋原告交给二被告x元购货款,用于购买硫砂,后因买卖不成,被告刘某丙退还x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人XXX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刘某甲租用证人XXX的出租车到被告刘某丙家中要帐,被告刘某丙承认欠原告x元,但不能全退,只退x元,理由是2007年后半年原告刘某甲租用被告刘某丙的车给的租车费太低,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第三组:2008年10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刘某丙家要帐的录音材料(制成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刘某丙家要帐过程中,双方就x元货款退还一事协商不成,原因是被告刘某丙认为原告租用其车给的租车费太低,想从x元中再次冲减一部分租车费用,谈话中刘某丙多次提出原告想让他还多少钱的事实。

第四组:2008年12月9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丙承认原告出示的录音中的话是他本人所说。

被告史某某、刘某丙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异议部分是当时在车上原告刘某甲把x元交给被告史某某,被告史某某又转手交给了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接了原告刘某甲x元,并未存到被告史某某卡上,只是后来刘某丙买车又借被告史某某x元,这x元不是本案中的x元。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把钱给史某某了,是史某某欠原告的钱。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录音不承认,录音中说的钱是2008年被告刘某丙欠原告2000元,这2000元在赤土店已偿还,而不是那x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由于该证据是被告史某某所写,被告史某某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其作证人与另一被告刘某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史某某对该组证据持有部分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二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即“2007年秋,被告刘某丙找到被告史某某说原告刘某甲想买硫砂,史某某对刘某丙说购买硫砂需先支付些货款方可供货,后来史某某与刘某丙开着面包车到栾川取到原告刘某甲交付的x元预付款”。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情况,与证人表述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系视听资料,由于双方谈话过程中,涉及很多与本案无关的事情,被告刘某丙也未明确表示欠原告x元购硫砂款,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某丙欠原告刘某甲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本院只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系栾川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有签字按印,具有法律效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诉辩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秋,原告刘某甲找到被告刘某丙说其想购买硫砂,被告刘某丙找到被告史某某帮忙联系,被告史某某说要先付部分货款,后来,被告刘某丙和被告史某某开着面包车一起到栾川取走原告刘某甲x元预付款,之后由于买卖硫砂生意未成,原告刘某甲要求退还x元,二被告退还原告x元,下余x元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硫砂相关事宜,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虽然不能为其主张“依约定向二被告交付x元预付款”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结合开庭二被告陈述,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史某某辩称这x元钱交给被告刘某丙了,被告刘某丙辩称这x元钱交给被告史某某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等价的硫砂,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预付款,二被告退还x元,下余x元二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史某某、刘某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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