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民),男,汉族,XXX。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母亲),女,汉族,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8日承建马某某住宅,总建筑面积589.573,双方协议约定为中包形式,每平方米价格110元,房屋建成后经多次讨要,下欠x元,被告拒不支付,经村、镇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房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现有甲方马某某住宅自愿承包给乙方刘某某承建,具体如下:①价格每平方米11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②主体竣工付总工程款的60%。③11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括主体、内外粉刷、架木、搅拌机、上料机。④所用铁丝、扎丝、铁钉由甲方负责。⑤生活由乙方负责。甲方:马某某乙方:刘某某2008年10月18日”

2、住房建筑面积及人工费价款计算清单一份。上载明“①一至三楼面积:长11.8m×宽12.8m×3(层)十4.33(三楼外沿)=457.43,②四楼及楼梯口雨搭面积(13.1m×12.4m)-(9.8m×3.4m)(注:该面积为四楼小院三楼楼顶面积)+2.9m×1m=132.03。”

总应付价款为(457.43+132.03)×110元3=x.00元,减去已付x元及马某某自行铺地砖、粘墙砖人工费3300元(300m×11元3)=x元,实际按x元主张权利。

被告马某某辩称,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极大方便,但原告方施工不当、水平有限且不按被告要求施工,致房屋质量产生问题,四楼楼顶部分起层,三楼地面未处理好,部分有空响现象。要求被告修复,一年后不出问题再进行测量据实结算给付下欠的人工费。另外,原告因回家收庄稼而使工期延长,经双方协商被告自行铺粘了地砖和墙砖,实际付人工费为15元3,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被告为支持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四楼楼顶起层部分照片若干并口头申请法院到现场勘验。

法庭工作人员与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被告四楼楼顶现浇后用干纯水泥粉打磨部分有起层现象但不漏雨,四楼院子(三楼楼顶)水泥地面部分区域空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其另外还提供了三轮车等工具供原告无偿使用,对X号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效,具体面积被告方未测量。另外,原告拖延工期,经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施工铺粘地砖和墙砖,实际按15元3的价格支付了人工费。

原告对被告方出示的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认为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约定的价格较低,个体工匠施工水平不能与正规建筑公司相比,且与2009年寒冷无常的天气有关。对被告铺粘地砖和墙砖应按口头约定11元3的价格扣除。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自制的人工费计算单,本院认为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为证据形式之一。单独的当事人陈述对方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但本案中,该陈述与原告一号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以计算单上的价款向被告讨要过程中,被告既不答复也不确认,而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测量结算,本院向被告释明工程量和价款的测量结算,被告有法定配合和协助义务,若其拒绝测量,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被告仍以楼顶修复后,经过一定期限,无问题再测量结算为由拒绝测量,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单予以采信。对被告贴地砖粘墙砖要求按15元3抵扣原告人工费的主张符合市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则应扣付4500元。

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楼顶现浇后的处理并非复杂工艺,只要及时认真并按常规施工完全可以避免起层现象。故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不当所至。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定施工协议,由刘某某承揽马某某的住宅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110元,因施工不当,产生质量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价款,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价款为x.60元(589.43×110元3即应付工程款为x.60元-已付工程款x元-应扣工程款4500元)。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修复方案达成一致,即在被告四楼楼顶(129.13)重新现浇处理,厚度8公分,混凝土比例为1:2:4,内部配钢筋φ6.5@100冷拔丝网片。但由于资金垫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对该修复方案,本院依职权委托栾川县鸾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修复方案造价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为7043.94元,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听取了双方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建房施工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属承揽合同的抗辩事由,双方合同虽未对此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通常标准履行。故原告对房屋的质量瑕疵应予以维修。逾期不修复,被告可从应付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其辩解三楼四楼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评估费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确定房屋质量责任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方案造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被告予以拒绝,根据当事人诉讼能力,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双方诉讼成本,本院认为四楼楼顶起层现象,法官依日常生活知识能予以识别,但四楼院子(三楼楼顶)部分空响非专业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质量责任,被告虽主张三楼楼顶有质量问题,但又拒绝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

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修复方案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方案的实施有赖于双方的配合和协助,因双方矛盾较深,故由被告自行修复为宜,该费用按修复评估价从应付原告的价款中扣除,即被告应付原告8451.66元(x.60元-7043.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合同价款8451.66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一并返还)。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延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