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群辉、蔡某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蒋某于2008年6月20日开始在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工作,工资为1500元每月。蒋某在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09年4月1日开始未支付任何工资,蒋某被迫于2009年6月2日离开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后蒋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下落不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补发蒋某从2009年4月1日自2009年6月1日共2个月的工资3000元;支付蒋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蒋某经济补偿金1500元;由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蒋某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蒋某于2008年6月20日到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工作,任职为客户代表,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4月1日开始,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再向蒋某支付过工资,蒋某遂于2009年6月2日离开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后蒋某以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4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不予受理。蒋某不服该通知,遂又将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作证、名片、芙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已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说明蒋某与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未与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蒋某两个月工资后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再继续劳动关系,故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应承担向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责任。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至2008年6月2日蒋某离开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已达11个余月,对蒋某要求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的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粤星品位装饰工程公司本应依法在蒋某到其公司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未与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蒋某支付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6月2日期间的两倍工资,经计算为x元(1500元×10个月+1500元/30天×12天)。对蒋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x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某工资3000元;
二、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蒋某双倍工资x元;
三、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威经济补偿1500元;
四、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支付义务,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粤星品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