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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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甲,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卜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年底,被告人叶某假冒军人身份,以可以帮助学生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为名,通过张星燎(另案处理)认识了张忠尧(已起诉),张忠尧骗取被害人张××现金x元、骗取蔺××现金x元、骗取牛××现金x元,其中交给叶某3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书某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某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以其实际所得数额2万元定罪量刑;张忠尧前期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数额应予扣除,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被告人叶某假冒军人身份,以可以帮助学生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为名,通过张星燎(另案处理)认识了张忠尧(另案处理),张忠尧以叶某能安排学生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通信学院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x元、骗取蔺××人民币x元、骗取牛××人民币x元,其中交给叶某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对该诈骗行为予以供认,被告人叶某供述:“我通过鲁华认识张星燎,张星燎说巩义有个叫张忠尧的人想跑个学生上军事院校。我见张忠尧时,穿着一身军装,佩戴上校军衔,我对张忠尧讲,我是兰州军区军事法院高级法官,其实,我穿军装是冒充的军人。张忠尧让我跟学生家长见面,我对学生家长讲,我在军事法院担任法官,安排学生上西安通信学院带军籍没问题。张忠尧让我安排上军校的学生有蔺×、朗×、牛××。在军区干休所旁边的一招待所,张忠尧给了我30万现金和三个学生的相关资料,我给张忠尧写了三张收条。后来通过庞志伟把他们安排到西安通信学院,但没有军籍,我对张忠尧讲一年之后才能转军籍,事实上,我没有这个能力,是骗他们的”。此情节与证人陆新停证明叶某冒充军人,以安排上军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每人10万元的情节相一致。并与同案人庞志伟供述“叶某对我说有几个孩子想上军事院校,让我给帮忙跑一下。后来经张瑞、刘新京介绍认识唐春声,当时张瑞和唐春声说可以,一个学生需要18万元,要先交跑军校的指标费10万元。叶某把三个学生的钱给我后,我给唐春声22.5万元”的情节相印证。

2、同案人张忠尧对诈骗事实予以供认,张忠尧供述:“最先我说安排牛鹏程上人民公安大学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给牛××要了22万元,因未安排好,又不想退钱,就通过张协找到张星燎、鲁华、叶某,他们说叶某是兰州军区军事法院高级法官,安排一个学生进军事学院没问题,让给他们18万元。牛××给我汇了20万元,得到钱后,我给张星燎8万元,给叶某10万元;郎×之事最先说上第四军医大学吉林分校,共给我24万元。郎×到吉林上了一段时间就回来了。后我又通过张星燎找到叶某,让郎×和牛××、蔺×一块上西安解放军通讯学院,我就又向张××要了15万元,给叶某10万元,给张星燎9万元(自己垫4万元);蔺×是我通过湖北黄某的胡金莲介绍转到这里的,胡金莲转给我19万元,因未安排成上军校,就准备让蔺×也上西安解放军通讯学院,我又直接和蔺×的家长蔺××联系一块到西安,在西安我又向蔺××要了10万元,也是找张星燎、叶某办的这个事。后来又向他们家人要了13万元,我给张星燎9万元,叶某10万元”。此情节与被害人牛××、蔺××、张××陈某乙被骗的时间、经过和被骗钱款数额相一致。

3、西安通信学院地方生办公室证明,证明牛××、郎×、蔺×系该院地方委培生,不属国家计划内招生。

4、被告人叶某给同案人张忠尧所打收条和建行、农行卡汇款单据,证明被告人叶某共收到同案人张忠尧诈骗款共计30万。

5、被告人叶某书某的便条,内容为:“郎×、牛××、蔺×定于6月10日正式入校,为正规学员”的书某。证明了被告人叶某虚构事实。

6、同案人张星燎所书某的承诺书、收条,证实了张星燎诈骗蔺×、牛××、郎×的数额。

7、同案人张忠尧所书某的收条,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叶某诈骗张××现金15万元、骗取蔺××现金23万元、骗取牛××现金20万元。

8、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已缴纳)。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安排上军校为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诈骗数额共计58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叶某诈骗的数额,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乙、同案人张忠尧的供述,均证明张忠尧前期诈骗被害人钱财后,因不能安排被害人子女上学而找到被告人叶某,同案人张忠尧再次以上军校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可见张忠尧的前期诈骗行为与被告人叶某诈骗行为无共同犯意,也未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张忠尧的前期诈骗数额不应认定被告人叶某参与诈骗数额,故指控被告人叶某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以其实际所得数额2万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总额负刑事责任,不应以实际所得赃款计算,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同案人张忠尧前期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叶某的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对被告人叶某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实际所得诈骗数额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被告人叶某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其中11万元已缴纳)。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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