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上坡处,看见被害人王××醉酒睡在路边,身旁停有一辆电单车(五迪x型,价值人民币1400元)。陈某甲欲盗窃该车,便叫来被告人陈某乙、谢某到案发地,共同盗窃该车。三被告人将该车盗走逃离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车辆已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王××的陈某,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