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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宏。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婚后双方纷争不断。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双方都签字同意离婚,但因故未果。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相识恋爱,2002年9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宏,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月24日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都签字同意离婚,但因故未果。原、被告现在已分居生活。2010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岩前供销社店铺一个。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结婚时的嫁奁有:不锈钢床、29寸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三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贺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贺某宏随被告贺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自愿个人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条件及便利。

三、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及原告的嫁奁列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李育君

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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