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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蒙某在明知是来路不明车辆的情况下,在南宁市明阳农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巴三”(另案处理)购买一辆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黄某甲×于2011年2月17日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蒙某将所购赃车抵押给黄某甲使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已退给被害人黄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号码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甲×提供被盗车辆的保险发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赃车照片,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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