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路某某号。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称“某某崇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黄某乙、某某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轿车(车内随乘原告)沿锦陈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陈海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黄某乙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某崇明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代理费4000元、物损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黄某乙赔偿。事发后,被告黄某乙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购买眼镜的发票。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5、代理费票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付的x元应予返还。
被告茅某某崇明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某某轿车(车内随乘原告吴某风)沿锦陈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陈海公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被告黄某乙已给付原告现金x元。2010年9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认可x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x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只认可27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只认可4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4000元。
五、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500元。
六、原告主张物损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酌情核定为1000元。
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乙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崇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某某崇明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1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吴某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付款x元,原告吴某某需返还被告黄某乙人民币57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