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丁XX家要2004年的欠账时,发生纠纷继而揪打,被告人郝某某用椅子将被害人杜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杜XX系L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丁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款手续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