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8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8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皇某国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皇某秋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皇某国良、张某丙、皇某秋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及辩护人陈某乙、皇某国良、张某丙、皇某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先后窜至焦作市X区及市区等地九次盗窃电动车、三轮车共8辆及电瓶等物,价值共计10930元;被告人皇某国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共计3970元;被告人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共计1890元;被告人皇某秋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计13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电动车、电瓶等物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杨某、黄海波的陈某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皇某国良、张某丙、皇某秋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李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皇某国良、张某丙、皇某秋红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皇某国良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皇某秋红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首提犯意,然后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某,由张某甲踩点、撬开车锁,李某放风,然后骑走赃车进行盗窃。
1、2011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修武某影剧院附近,由李某放风,张某甲撬开车锁,将停放在影剧院广场的价值1310元蓝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盗走,二人销赃。被告人皇某秋红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
2、2011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修武某货楼附近,由李某放风,张某甲撬开车锁,将停放在修武某货楼后的价值600元红色福到家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由李某赃。被告人张某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
3、2011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X村六中附近,将停放在马村六中人行道上价值1290元的红色千鹤电动车一辆盗走,由李某赃。被告人张某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
4、2011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修武某电局家属院,由李某放风,张某甲将停放在修武某电局家属院楼道内的价值550元的赛克电瓶一组盗走。现赃物已追回。
5、2011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修武某业局楼下,由李某放风,张某甲撬开车锁,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价值1640元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盗走,二人销赃。被告人皇某国良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其侄女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
6、2011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修武某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由李某放风,张某甲撬开车锁,将被害人武某斌的价值1220元的黑色赛克电动车一辆盗走,由李某赃。被告人皇某国良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修武某信局楼下,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价值1660元的黄色屹峰电动车一辆盗走,由张某甲销赃。现赃物已追回。
8、2011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东门门岗,由李某放风,张某甲撬开车锁,将被害人黄海波的价值1110元的蓝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盗走,二人销赃。被告人皇某国良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二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9、2011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窜至焦作市X区二号院,由李某放风,张某甲撬开车锁,将被害人杨某的价值1550元黑色日骋电动车一辆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焦作市万方铝厂盗窃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案件9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案件9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0元;被告人皇某国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共计3970元;被告人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共计1890元;被告人皇某秋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计13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供词及当庭供述证明,首提盗窃犯意,然后骑摩托车带着李某进行盗窃,大部分电动车是自己撬开的,二人共同或单独参与了销赃,供述承认所认定上述盗窃事实。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跟随张某甲进行上述盗窃事实,且印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3、被告人皇某国良供词及当庭供述证明,自己三次收购赃物一事。
4、被告人张某丙供词及当庭供述证明,自己二次收购赃物一事。
5、被告人皇某秋红供词及当庭供述证明,自己一次收购赃物一事。
6、证人熊某证言证明,张某甲通过自己的商店卖给马作“小红”一辆黄色屹峰电动车。
7、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一男一女(即张某甲和李某)通过皇某国良卖给自己一辆日骋电动车。
8、被害人报某陈某戊证明被盗电动车情况。
被害人黄海波证明,2011年10月7日在焦作万方铝厂被盗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
被害人武某证明,2011年9月6日在修武某人民医院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一辆。
被害人杨某证明,2011年10月24日晚在冯某小区家属楼下被盗黑色日骋牌电动车一辆。
9、扣押物品清单5份证明
在皇某国良处扣押黑色赛克牌和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各一辆。
在陈某戊处扣押黑色日骋电动车一辆。
在皇某秋红处扣押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在张某丙处扣押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和红色千鹤牌电动车一辆。
在熊某处扣押黄色屹峰牌电动车一辆。
10、发还物品清单3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武某、黄海波已领走被盗窃的电动车。
11、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日在万方铝厂门岗附近将正在盗窃电动车的张某甲、李某抓获情况。
证人杨某强也印证郝某当场抓获盗窃电动车的张某甲、李某一事。
12、赃物照片9张某明被盗电动车特征及状况。
13、户籍证明二份,说明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4、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093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皇某国良、张某丙、皇某秋红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盗窃过程中也是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也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当事人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皇某国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皇某秋红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