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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相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又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造成婚后无感情,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简单粗暴,且有赌博恶习。原、被告两个人的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就连原告生育女儿刚满月时,因为女儿哭闹,被告认为没及时给女儿喂奶,被告就骂原告并用手扇原告的脸,尤其是原告更为不能容忍的是2009年8月3日下午,因原告与被告为琐事生气,原告抱着女儿回娘家后,被告就找十几个人到原告娘家找事,大吵大闹。并且被告竟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汽油往原告的母亲身上泼,泼后又将汽油点燃,致使原告的母亲被烧成重伤(重度烧伤),现在郑州住院抢救治疗。根本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常生气,2009年8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8月3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娘家,让原告和女儿蔡××一同随其回家,原告不同意。在被告非要把女儿抱走的情况下,为争领女儿蔡××原、被告发生撕拽着骂,原告的母亲刘××和被告的母亲李××也发生争执撕拽。在组干部吴某聚的劝说下,原告的母亲吴××和刘××及其原告方的有关人员和被告的父母亲蔡××和李××及其被告方的有关人员到原告娘家房堂屋,在双方协商有关事宜时,被告使用汽油泼到原告家堂屋当门点燃,当场烧伤原告母亲刘××等人,于2009年8月4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后,要求与被告离婚坚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常生气,因生气在原告居住娘家期间,被告为使原告和其女儿一起回家,不但对原告实行暴力相逼,同时又点燃汽油烧伤原告亲属这一违法行为,未能得到原告的谅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坚决,经劝解和好无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蔡××现不到两周岁,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儿蔡××随原告生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待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蔡某秀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蔡某乙暂不支付抚养费,待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郭恩照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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