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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欧某。

被告肖某,系欧某之妻。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曾小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是:2008年被告欧某向原告李某借款7万元。欧某向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是“本人欧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李某借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利息为2%,累计利息总额为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从即日起计算利息。限2010年12月前还清伍万元,另加利息一起计算还清,剩下的肆万元加利息在2011年8月份前还清给李某,否则如有违约由法院把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收回处理拍卖,来还清此款,签字生效。签字:欧某,2010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向欧某、肖某催讨欠款,均未果。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肖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32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某、肖某自愿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40000元,两项合计110000元(此款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由被告欧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13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曾小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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