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宽、王礼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杨某乙、杨某甲在靖州县X村马某家旁边的马某上因口角发生打架,杨某丙闻讯从马某家出来也参与打斗。在打斗中,吴某用菜某将杨某丙背部和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菜某、木棍(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告人吴某辩称,是他们几个人先打我,我后来跑了,他们又拿起木棒追打,我就跑到别人家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某来防卫,这时杨某丙拿起木棒冲到我面前打我,我才将他砍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8日晚9时许,杨某丙在名叫“细球”的家里玩,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就出去,后被吴某用菜某砍伤;
3、证人马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21时许,吴某与杨某丙、“本强”、“本地”等几个人打架,杨某丙听见打架声,从马某家里冲了出来推了吴某一下,吴某就跑到马某家里拿了一把菜某出来,杨某丙拿起木棒冲到吴某面前,被吴某砍伤;
4、(靖)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靖)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6、菜某、木棒(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杨某丙打架时的作案工具;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到案过程;
8、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与杨某丙等人打架属于互殴行为,被告人吴某提出拿菜某出来将杨某丙砍伤是为了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杨某丙在发现被告人吴某与杨某乙、杨某甲打架时,参与殴打吴某,被害人杨某丙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量刑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宽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