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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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金山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韩xx(系原告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法定代理人韩xx、委托代理人陈xx、韩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韩x。原告为人忠厚老实,性格内向,婚后家庭大小事务由被告掌管,原告因此家庭地位低下,备受被告欺凌。2002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不顾多年夫妻情分,弃原告和家庭不管,与一已婚男子姘居生活至今。在被告与他人姘居期间,其除了偶尔回家给原告一、二百元零用外,从不回家尽一个妻子对丈夫、家庭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将其掌管的夫妻共同财产私自无偿交付与其姘居的男子花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致使无过错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有严重的过错,其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地伤害,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x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均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原告是精神病残疾人,智力三级残疾,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具有起诉的资格。原告监护人的资格不是原告所在居委会指定的,残疾人联合会没有权利指定监护人,因此原告的监护人资格不合法,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合法。原告诉请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都是道听途说,被告在外不等于对原告不照顾。原告是精神病患者,在晚上经常有不理智行为,被告只能躲避,但不是所有的晚上被告都不在,因此不存在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原告提出被告姘居和分居的情况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外没有与他人姘居,只是有时会去打打通宵麻将。在过去的二十九年,都是由被告勤勤恳恳照顾原告、照顾家庭,原告的兄弟姊妹没有照顾原告。被告为了这个家付出了很多,女儿也是低弱,被告想要保护女儿、维护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不错的,都是原告的兄妹在挑拨。原告有病,被告会带原告去看病的。从原告的长远利益来讲,由妻子和女儿来照顾原告对原告来说是最有利的。原告的兄弟姐妹家里都有事,不如被告照顾原告来得方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韩x。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已婚男子在外姘居,没有尽妻子对丈夫、家庭的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韩xx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其监护人为韩巧玲。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情况说明、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东南居委会调查笔录、上港居委会调查笔录、介绍信存根、原告退休前单位的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九年之久,双方感情较深。原告认为被告与已婚男子在外姘居,没有尽妻子对丈夫、家庭的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系智力残疾,因此在家庭生活中,双方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这样才能化解矛盾。被告对原告无论在生活方面还是感情方面都应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细心照顾,特别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以免原告产生不必要的猜测,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则应尊重被告对家庭的付出,遇到矛盾应尽可能沟通处理。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二十九年的夫妻情谊,互相关心、扶持,安度晚年。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陆炳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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