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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湘乡市劳动局医保局原财务股股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军、周某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易金玲、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被告人舒某在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间,利用担任湘乡市劳动局医保局财务股股长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医疗费某明细表、医疗费某结算单等单据、在医疗费某明细表上盗盖会计、主管副局长等人的印章、自填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伪造的医疗费某明细表、医疗费某申报结算单、转账支票交会计入账的方式,多次套取单位医保基金x.58元。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舒某于2008年10月利用担任湘乡市劳动局医保局财务股股长职务之便,通过用现金支票支取医保基金的方式挪用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x.73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舒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被告人舒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舒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费某某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舒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舒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舒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利用担任湘乡市劳动局医保局财务股股长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医疗费某明细表、医疗费某结算单等单据、在医疗费某明细表上盗盖会计、主管副局长等人的印章、自填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伪造的医疗费某明细表、医疗费某申报结算单、转账支票交会计入账、支票支取的方式,多次套取单位医保基金x.2元,用于投资和个人消费。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锦程司鉴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了被告人舒某套取单位医保基金x.31元的事实。

1、2009年2月,被告人舒某采取上述手段套取了:湘乡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金x.31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保险金x.42元,湘乡市中医院医疗保险金二次共计x.42元,湘乡市东山医院医疗保险金x.59元,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保险金x.35元,湘乡市益丰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67元,以上医疗保险金合计人民币x.76元。

2、2009年3月,被告人舒某采取上述手段套取了:湘乡市X街健民药店医疗保险金二次共计x.99元。

3、2009年4月,被告人舒某采取上述手段套取了:湘乡市大拇指心健大药房医疗保险金6174.2元,湘乡市老百姓大药房医疗保险金二次共计x.33元,湘乡市四世堂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17元,湘乡市翻江医院医疗保险金x.77元,湘乡市月山医院医疗保险金x.15元,湘乡市潭市卫生院医疗保险金x.18元。以上医疗保险金合计人民币x.8元。

4、2009年5月,被告人舒某采取上述手段套取了:湘乡市湘碱社区卫生所医疗保险金x.67元,湘乡市马坪药房医疗保险金共计x.71元,湘乡市大拇指心健药店医疗保险金x.52元,湘乡市黄某升恒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26元,湘乡市四世堂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99元,湘乡市虞塘大药房医疗保险金5762.44元,湘乡市辛氏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67元,湘乡市云桂中西药房医疗保险金x.36元。以上医疗保险金合计人民币x.62元。

5、2009年7月,被告人舒某采取上述手段套取了:湘乡市老百姓连锁公司医疗保险金x.68元,湘乡市马坪药房医疗保险金二次共计x.13元,湘乡市大众药店医疗保险金二次共计x.44元,湘乡市云桂中西药房医疗保险金x.94元,湘乡市华商棋梓药店医疗保险金二次共计x.09元,湘乡市四世堂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38元,湘乡市龙城药店医疗保险金x.27元,湘乡市湘仁堂药号医疗保险金x.78元,湘乡市X乡百姓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08元。以上医疗保险金合计人民币x.66元。

6、2009年8月,被告人舒某采取上述手段套取了:湘乡市X街健民药店医疗保险金x.87元,湘乡市昆仑桥湘仁堂药号医疗保险金x.33元,湘乡市湘碱社区医务所医疗保险金x.34元,湘乡市龙城药店医疗保险金x.64元,湘乡市马坪药店医疗保险金x.67元。以上医疗保险金合计人民币x.85元。

7、2009年10月,被告人舒某采取上述手段套取了:湘乡市四世堂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78元,湘乡市千金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78元,湘乡市辛氏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35元。以上医疗保险金合计人民币x.9元。

8、2008年10月,被告人舒某通过用现金支票支取医保基金的方式套取了湘乡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金二次共计x.73元,湘乡市华商棋梓药店医疗保险金6764元,湘乡市老百姓大药房医疗保险金x元。以上四次共计人民币x.73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舒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湘乡市劳动局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舒某的身份、作案经过、自首情况等;2、证人胡某某、石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舒某贪污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舒某借款100万元给他的事实,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舒某将200万元投入立邦创业投资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舒某在农业银行湘乡市支行的取款凭条、套取基金明细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舒某贪污的事实;4、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舒某贪污的数额及方法;5、湘乡市劳动局医保局的规章制度;6、合伙协议、借条,证明被告人舒某将贪污的公款投资的事实;7、湘乡市健民药店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未领取涉案的医疗保险金的事实;8、被告人舒某的缴款凭证,证明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收缴了被告人舒某的赃款及违法所得10万元;9、个人情况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舒某作案时已成年;10、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整个作案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单据等方式虚假平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对于第八笔公款x.73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该款由被告人舒某长期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其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且系连续作案,其行为已构成了对该笔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依法应认定为贪污犯罪。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费某某提出本案贪污罪的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犯罪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舒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已由湘乡市检察院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佼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书记员贺小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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