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因与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首民初字第64-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电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大唐洛阳首阳山电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明知原告之诉涉及铁路专属管辖问题,应依法移送具有专属管辖权的铁路法院管辖而未移送,已经违法。2、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时,上诉人当即口头告知本案是钟某某多年信访未决案件,当地政府与郑州铁路局协调了多次,并申明如果确定专属管辖,被告保留追加第三人的权利,届时第三人也会提出专属管辖的异议。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上诉人的口头异议。综上,由于当事人所诉主要事实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公平处理实体问题,本案应当由专属管辖的铁路法院来处理该纠纷更合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1条: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可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运煤铁路专线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必须由铁路法院管辖的案件,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