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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禹州市磨街乡陈某村村民委员会、贾某某、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生于1950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村委会)、贾某某、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陈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秦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下午6时左右,我同李××(禹州市X乡X村人)在禹州市X乡X村委办公楼,支三楼大梁壳子板时,脚手架(架子)突然倒塌,我从高约二米的架子上掉下来,被用作壳子板的方木从上边掉落下来,砸伤了我的右腿,贾某某安排他内弟发强和郭某某等人把我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09年7月14日被定为六级伤残。我被送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以后,于2008年8月13日晚上9时进行了手术,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8万元后,三被告拒绝续交医疗费,我被迫出院。出院后,三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伤情,也不提供医疗等相关费用,因此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请予准许。

被告陈某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1、我村与贾某某签有建房合同,我村只管水、电路及提供地皮,负责监管工程质量。2、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村委会提出工伤的证明。3、原告发生事故后,陈某村委会与之无关,所以也未向原告交过医疗费。4、我村不认可负责这个事,也就谈不上探望原告和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郭某某签有建筑转包合同,我与原告本不相识,在合同中与郭某某约定有一切工伤事故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原告从建筑架子上掉下来发生事故这事也有,原告说被迫出院不属实,我与郭某某没有拒绝过向原告支付医疗费,郭某某在郑州至少照顾原告有半月时间,原告出院后也未找我协商过赔偿及后续治疗问题,2009年1月份,我还给原告妻子700元现金。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17元。2、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转院转诊审批表一份,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病历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及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21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5、禹州市X乡X村委会与禹州市X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王××和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6、禹州市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乡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52元。7、洛阳正骨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8、证人李××、刘××、陈××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陈某村委会、被告贾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非统计部门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为被告陈某村委会盖办公楼,在支三楼大梁壳子板时,脚手架(架子)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贾某某安排发强和被告郭某某把原告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并于同日转往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745.67元。2009年7月1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韩某某因在工作中被致伤右下肢,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被抚养人韩××,生于1933年12月9日,系原告之父,原告被抚养人王××,生于1933年7月27日,系原告之母,原告被抚养人韩××,生于2003年6月10日,系原告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村委会应当知道被告贾某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应当知道被告郭某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郭某某,故被告陈某村委会、贾某某应当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在无必要安全措施下作业,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17元(8745.67+800+5.5+60+250+60+60+60+476+466+465),2、鉴定费740元,3、误工费7940.65元(9534元/年÷365天×304),超过原告所诉1675元,故以原告所诉1675元为准。4、护理费1097.06元(9534元/年÷365天×42天)元。5、交通费281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3天+19天)×1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4+3044×8×50%×1/2),8、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50%),以上共计x.23元,原告应承担x.45元。原告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8元(x.78+x)。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x.78元,被告贾某某、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944元,被告郭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郭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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