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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运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发生同居关系,于200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璇。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经常处于冷战状态。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经常对原告冷言相待,原告没有体会到丈夫应有的呵护和关爱。原告对于自己草率结婚带来的不幸婚姻深感痛苦,但面对刚出生的女儿只有忍受,极力维系这一痛苦婚姻。可是,被告并没有知错,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待,并背着原告搞婚外恋,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竟当着原告娘家人的面对原告进行毒打。被告的种种恶迹,表明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了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上思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仍不和好,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理睬原告。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欧某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欧某璇年满十八岁止。有关教育费双方按实际费用对半承担;3、桂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欧某璇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不和好的事实。

被告欧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时原告的母亲送给陪嫁的桂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归原告,但女儿欧某璇应跟随被告生活,因为原告以后再次嫁人会对女儿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如果女儿欧某璇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将独自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璇。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恋,便于2009年7月份离开夫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这是原、被告对自己婚姻关系的自主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于婚生女儿欧某璇的抚养问题,自2009年7月原告回娘家生活以后,欧某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现已在被告家附近的学校入学就读学前班,从有利于欧某璇的生活、学习方面考虑,欧某璇应跟随被告欧某某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桂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归其所有的请求,被告同意该摩托车归原告,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欧某璇跟随被告欧某某生活,由被告欧某某抚养;

三、桂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归原告苏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5元,被告欧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赵运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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