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天等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19时许,都康乡X村那荡屯农某庚与该屯的农某甲、农某丙父子因通道地皮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当农某丙与农某庚相互推拉时,被告人农某甲就从其家门边抓起一根木棍打中农某庚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伤者农某庚的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气肿),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农某庚的陈述,证人言某乙、农某丙、言某丁、农某戊、农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和伤者损伤部位照片,天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农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因通道地皮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农某宾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