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丙,男,汉族,教师,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向某丁,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诉讼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丙与被告向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丙诉称,自1986年分家起,原告由房东头过往人行大路二十余年。2010年3月起被告家属用枣刺阻断房头道路,后挖坑倒粪。原告方为此找村干部调解,但被告却无诚意,反悔不在协议上签字,致道路至今不能通行。起诉要求恢复道路通行。
被告向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兄弟四人,原告居住祖业地方,被告和其他兄弟虽未在祖业地居住,但分得有祖业房屋和出路占场。原告后来侵占被告分得的房屋、出路建房,且毁坏被告地内树木。原告在被告地内本无道路,被告也一直在自己地内耕种。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丙与被告向某丁系同胞兄弟,1986年始分家另居,分家时约定“老房前道场公共使用,道场下边树二根,任何人不得随便砍放用柴。”此后原告向某丙在道场边建有新房一栋。2010年3月被告向某丁在自己自留园地原告向某丙新房院场与老房前道场方向某界处堆刺,阻断院场与老房前道场交通。原告向某丙找村干部处理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986年8月1日分单,村干部XXX对双方纠纷的调处过程证明,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原、被告分家时约定老房前道场公共使用,被告在自留园地堆放柴刺虽未超越自家地界,但妨碍了原告对老房前道场的使用,依法应排某妨碍。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解铃还需系铃人,依法地判决并不足以彻底消除当事人间的隔阂。原、被告为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本院虽作裁断,但兄弟阋墙,胜负何益。望原、被告兄弟今后多思兄弟之情,团结互助,为其他家庭成员、为社区群众树立和谐新风。基于以上考虑,本院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以示警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丁应移走堆放于原告向某丙新房院场与老房前道场间的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向某丙在其房屋与老房道场间平行线1.2米范围内的通行自由。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向某丙、被告向某丁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开锋
人民陪审员陈世运
人民陪审员李德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卿荣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