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X区X路市水泥厂。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X区X路市水泥厂(系被告谭X之妻)。
被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X区X乡企委院内。
被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X镇X路X号。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阳安路国家税务局院内。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乡林业办。
被告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区。(系樊乔生之妻)
被告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区。(系樊乔生之女)
被告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江师范家属区。(系樊乔生之女)
被告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
合伙事务执行人肖X,该水电站站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谭X、肖XX、肖X、尹XX、谢某、赵XX、许XX、樊XX、樊利珍、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X银行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谭X、肖XX、肖X、尹XX、谢某、赵XX、黄XX、许XX、樊XX、樊利珍、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谭X、肖XX、肖X、尹XX、谢某、赵XX、黄XX、许XX、樊XX、樊利珍、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胡光生
代理审判员唐鸿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