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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谭X、肖XX、肖X、尹XX、谢某、赵XX、许XX、樊XX、樊利珍、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X区X路市水泥厂。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X区X路市水泥厂(系被告谭X之妻)。

被告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X区X乡企委院内。

被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X镇X路X号。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阳安路国家税务局院内。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乡林业办。

被告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区。(系樊乔生之妻)

被告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资兴市X区。(系樊乔生之女)

被告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江师范家属区。(系樊乔生之女)

被告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

合伙事务执行人肖X,该水电站站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与被告谭X、肖XX、肖X、尹XX、谢某、赵XX、许XX、樊XX、樊利珍、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X银行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谭X、肖XX、肖X、尹XX、谢某、赵XX、黄XX、许XX、樊XX、樊利珍、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谭X、肖XX、肖X、尹XX、谢某、赵XX、黄XX、许XX、樊XX、樊利珍、资兴市X乡脚盆辽水电站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胡光生

代理审判员唐鸿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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