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传礼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至12月,二被告承包工程购买原告方木模板计款x元,由被告朱某某书写欠条为证,后经催要,二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催要无着,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还是因为张某某欠其款没给付造成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只与朱某某有承包关系,与原告无牵连,本人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理由是否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6月23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x元,证明截止目前尚欠x元。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还x元,下欠x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与本人无关。
被告朱某某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朱某某、姚文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2010年2月5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人签订的协议已取代了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张某某仍欠其款x元。
原告王某某对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朱某某、姚文成三人签订的协议和2010年2月5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2008年6月26日的协议及出具的欠条,质证称均是在朱某某胁迫下形成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6月26日,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与朱某某的承包关系是大清包,每平方米165元,按合同已全部付清款;2、2009年6月22日,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x元,证明所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数;3、2010年2月8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7000元,朱某某让本人垫付给了张元芹;4、2010年2月8日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x元,朱某某让本人垫付给了张元芹。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1、2、3、4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1质证称,是已作废的无效合同。对证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7000元的欠条只还了3900元,x元欠条只还了5600元,。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朱某某、姚文成三人签订的协议和2010年2月5日本人出具的欠条是在朱某某胁迫下形成的,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张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1,本院认为,朱某某提供的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朱某某、姚文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取代了2008年6月26日张某某、朱某某二人签订的合同,因此,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3、证4是被告朱某某在2010年2月5日之后为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垫付他人欠款的事实,应从x元中扣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朱某某分包了张某某从神火建安工程公司城市花园部分建筑工程,在此期间,朱某某购买王某某方木模板。2008年6月23日,朱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言明欠模板钱x元。后经催要,朱某某偿还了x元,尚欠x元。王某某催要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欠被告朱某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购买王某某方木模板,尚欠x元,由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有到期债权,原告享有代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偿还给王某某方木模板款x元,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朱某某的债权范围内代位清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一О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