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于1998年12月在本县X镇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及其父母歧视原告与前夫的婚生小孩,加之被告亦不关心原告,双方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邓某由原告抚养,各人经手的个人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被告朱某辩称:希望原告能珍惜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男孩邓某(X年X月X日生);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12月4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歧视小孩邓某,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理解和关心,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尔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对婚姻应当是慎重的,且其婚姻关系维系了十多年时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才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着想,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互访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