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奉某,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1999)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奉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七年九月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服刑期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奉某自2007年获得减刑后,曾放松自身改造,2009年因多次欠产受到扣考核分的处罚。经教育,自2010年起,该犯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并与监内的违规行为作斗争。在“三课”教育中,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各种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0年获初级铸造、熔炼技术证书。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服从安排,现从事电炉工工种,能较好地完成干部交予的任务。考核截止2011年6月共获奖励分163.1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2011年一季度、二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分别为较好档、好档。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奉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奉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奉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