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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张掖市X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甘州区马神庙小学幼儿园大(5)班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本人所属红旗牌轻便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掖市甘州区X街马忠华饭店以东30米处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北向南过非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何某甲相撞肇事,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7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544.44元、门诊花费1550.20元,合计6094.64元(其中被告刘某支付2500元)。2009年9月16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医鉴字(2009)第X号《关于何某甲人身损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何某甲,因身体受到移动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的程度,已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之规定内容,属轻伤。2、根据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的损伤程度,愈后留有右下肢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属X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医疗是必要的,医疗及恢复时限为4个月,前2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上学能力,生活依赖他人完全护理,在此期间前1个月为了促使骨折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上学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136.24元、护理费3569.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x.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46元的90%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元,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还认定,原告何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护理,其母无业,为农业户口。2008年12月15日,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委托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科对被告刘某驾驶的红旗牌弯梁轻便自行车的制动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自行车的制动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经法庭询问,被告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同时因被告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非机动车道内小便,小便后起身走的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自行车撞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说明原告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2日、5月20日的两张门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花费已超过医疗终结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的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的门诊花费并未超过医疗终结期,应予以支持;对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门诊花费,因已经超过了医疗终结期,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应按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收入主张。根据法医鉴定书,原告伤后前2个月生活依赖他人完全护理,后2个月生活依赖他人适当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业户口,故原告参照甘肃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后2个月计算50%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书,应计算1个月,每天计算5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计算的天数无异议,每天也应计算5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并不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进行调整,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综合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何某甲医药费6094.64元、护理费35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8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86元的70%,即x元,扣除已付2500元,余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负担61元,被告刘某负担179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在非机动车道上小便是监护人指定或默许的,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监护人无安全防范意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被上诉人小便后快速猛跑,使正常骑车的上诉人无法防范躲避,而上诉人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因此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妥。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做相应的调整。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谈不上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该规定做相应减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何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某未注意路面安全通行情况,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发生碰撞,是致何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某甲在非机动车道上小便,妨碍了交通安全,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依法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赔偿损失额的百分之七十,被上诉人自己负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致未成年人伤残,对其身心健康的影响是终生的,且何某甲愈后右下肢功能在原有基础上有所减退,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减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残疾赔偿金应当做相应减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荣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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