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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省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王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省某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虢某某(系王某之妻),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省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与被告王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在诉讼过程中,某医院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王某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受理后裁定冻结王某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皮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医院诉称:被告因自理能力进行性下降,性格改变3年余加重2天入原告康复二区住院,入院诊断:1、慢性酒精中毒,x-x's综合症;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入院后予促智、抗某、护脑等治疗,患者间有精神症状。被告入院康复期间,因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转入原告ICU进行治疗,目前患者病情较平稳。被告由于年龄大,肺部炎症严重,呼吸功能受损严重,必须进行药物治疗及呼吸机辅助通气,费用相对较高,至2011年7月5日止总费用已达370762.88元,但被告仅缴纳5592元。综上所述,被告因自身病症严重,在原告处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费均拒绝缴费,且目前被告仍在原告住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医疗服务合同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支付截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医疗费用共计37076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造成王某目前状况完全是原告没有医德对病人用药后出现的不良反应视而不见,在家属的一再提醒下,仍坚持错误用药数天所造成的;2、原告诉称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医药费毫无事实依据,是原告的医疗过错和责任与王某目前的状况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擅自修改变更病历,将王某入院时的“步行”改为“轮椅”等,对病人的危险状况应推定负全部责任;4、王某享有医疗保险;5、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王某到某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慢性酒精中毒,x-x综合症;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入院后某医院对其进行了治疗。至今为止,王某仍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7日止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为370762.88元,王某缴纳了5592元,还有365170.8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王某到某医院就诊住院,某医院对王某进行了治疗,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关于医疗费370762.88元,根据某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帐单、病历本等证据,可以确定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扣除王某已经支付的5592元,还应支付365170.8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辩称是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和责任,以及修改病历等抗某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省某医院医疗费36517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881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芳宜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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